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光於民國100年2月13日晚間,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H2U-651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中華路與南台街135巷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不慎撞及同向前方正行走於機慢車道上之路人陳秀鈴,致使陳秀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足挫傷、右腎挫傷併出血、左膝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國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秀鈴告訴被告張國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