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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營偵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瑞鴻於民國100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J-714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圳路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丁福元騎駛車牌號碼ULG -182 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福元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左膝擦傷、左足踝撕裂傷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福元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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