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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相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相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相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天確定,於民國9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分別於95年9月28日、9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生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於100年7月29日22時30分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23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NJA-213號機車往臺南市歸仁區住處方向行駛;
嗣於100年7月30日0時1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里○○路62號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行車不穩搖擺不定,經警方攔檢後於0時36分在現場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顧相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顧相才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顧相才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顧相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分別於95年9月28日、9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3次曾同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徒刑,並均已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本次再犯與前次犯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之日相距近5年之久,顯見先前之判刑、處罰尚非全然無效果,且被告之子女尚年幼,有待被告協助學習及接送上下學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6頁),以及考量被告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及其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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