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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61號),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有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
又於93年間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二部分均未構成累犯)。
另於97年間再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4月15日縮刑期滿,於98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8年間再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760號撤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吳有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0日19時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WHB-539號輕機車上路,於99年10月10日19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第0000000號路燈處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失控摔倒,嗣後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往醫院救治,並委由奇美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合273.7毫克(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36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有於本院100年2月24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
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自摔倒地之情,且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273.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6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犯行當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98年間曾犯相同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760號撤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4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且於99年10月8日才因酒醉駕車一事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旋即於2日後即99年10月10日再度為本件酒醉駕車肇事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除己身受傷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或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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