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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五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二四0二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芊秀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五二九—DWD號重型機車搭載凃良禎,自臺南市○○區○○路三一九號「7-11」便利商店前(位在大成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起步,欲左轉沿和平路由南往北行駛時,和平路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大成路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陳芊秀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揮,讓大成路上之車輛通行,不得擅自橫越大成路,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欲橫越大成路,適蘇姿文騎乘車牌號碼OWY-二五二號重型機車,沿大成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右前車頭因而撞及被告陳芊秀所騎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蘇姿文人車倒地,受有有臉部挫傷併眼角疼痛、右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陳芊秀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陳芊秀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姿文告訴被告陳芊秀過失傷害案件,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蘇姿文於一百年十月五日調解期日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並撤回其告訴,有該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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