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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堡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堡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堡堂曾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自100年5月31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81巷6號家中飲用米酒加保力達約3杯,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猶於翌日(6月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306-LW號自小貨車搭載黃阿緞,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南市關廟區筍子早市補貨,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其途經臺南市歸仁區大廟里臺39線與和順路2段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俟無來車後,方得駛入,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林國峯駕駛3S-237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仍貿然前行,兩車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林國峯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心上唇撕裂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曾堡堂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國峯撤回告訴,另判決不受理)。
嗣經高鐵保全人員報案,警方前往處理,並於臺南市立醫院測得曾堡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堡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結果,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法定刑已由原來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在此說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 日確定,並於9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
而被告本次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5毫克,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自小貨車在道路行駛,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林國峯達成和解,並據林國峯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1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可參,兼衡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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