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44,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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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有宗於民國99年10月19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T-8871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6線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路涵洞下176線18.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張魏𤆬治騎乘三輪腳踏車由北往南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槽化線道路而行至該處,陳有宗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魏𤆬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脾之撕裂傷及內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顱內出血、雙側胸部挫傷併血胸及氣胸、骨盆骨折、髖臼骨折及恥骨骨折、腎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11月26日19時許,因頭胸腹部撞挫傷併骨折、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陳有宗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有宗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魏𤆬治之女陳張清香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42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5、19頁、第21-40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害人張魏𤆬治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脾之撕裂傷及內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顱內出血、雙側胸部挫傷併血胸及氣胸、骨盆骨折、髖臼骨折及恥骨骨折、腎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頭胸腹部撞挫傷併骨折、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9頁、第42-54頁、第60-67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撞擊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槽化線道路由張魏𤆬治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被害人張魏𤆬治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張魏𤆬治騎乘腳踏車,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槽化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6日南鑑字第099590430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70-71頁),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魏𤆬治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害人張魏𤆬治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其死亡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本件雙方過失情節,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張魏𤆬治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1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311號偵卷第7頁),被害人張魏𤆬治之家屬陳張清香於100年1月18日偵訊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上開第311號偵卷第6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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