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啟聰
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楊啟聰係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4月6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0-HD號之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崇德十四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洪旅翔騎乘車號為YA2─158號之重型機車,自崇德十四街由南向北駛至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致洪旅翔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出血、右側顴骨及眼框骨骨折、胸部挫傷、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洪旅翔告訴被告楊啟聰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經公訴人偵查後認被告楊啟聰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於本院刑事第十法庭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卷第94頁、第9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