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45,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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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85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件告訴人劉玲英已於民國100年1月7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99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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