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46,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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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崇安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8日確定,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石子瀨122號之201住處,飲用人蔘大雕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號P8Y-679號重機車,於同日13時許,至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石子瀨91之1號胡天元及胡楊玉慶夫妻住處,欲傳話予渠2人之子胡勝雄,要胡勝雄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以石頭敲破胡天元夫妻住處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吳崇安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乃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之供述以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被告除證人胡楊玉慶、許文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胡楊玉慶、胡天元、許文連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對上開其餘證據資料亦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除胡楊玉慶、許文連於警詢時之證述外,上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該等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胡楊玉慶、胡天元、許文連於偵訊時之證述,既均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而被告亦未具體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情況加以觀察,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亦表示不聲請其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見本院第11頁),是堪認證人胡楊玉慶等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㈢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而執勤員警於取締酒後駕車之際,依程序均須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且該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自屬較高,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崇安固對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嗣後於前開時間前往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石子瀨91之1號胡天元及胡楊玉慶夫妻住處,並敲破胡天元夫妻住處窗戶玻璃,以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行為,辯稱:機車本來要賣給其父親的,所以先由其父親在騎乘的,當天其沒有騎車,胡勝雄是因為大家都找他找很久了,其好心幫別人,只是去表達要胡勝雄繳租金而已,胡天元家離其家大約一公里,其在7-11買香煙,距離胡天元家只有二、三百公尺,其請許文連騎車載他去的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獨自在住處飲酒後徒步去友人許文連大內鄉內庄67-7號住處與許文連等友人繼續飲酒,其因受人之託代為傳話,其就拜託許文連騎乘P8Y-679號重機車載其前往胡勝雄住處等語(見警卷第3頁);

嗣於99年12月9日偵訊時先供稱:其是步行到許文連住處,當時許文連住處有很多人,其拜託那裡的人載其去胡勝雄住處,當時就有一個人載他去,其不知道他的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5頁);

隨即復改稱:當時是叫許文連載他去等語(見偵卷第16頁),經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所辯何人載他前往之供詞,反覆不一,其辯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㈡次查,被告固於本院辯稱:機車本來要賣給其父親的,所以先由其父親在騎乘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乃供稱P8Y-679號重機車是許文連向友人借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經核已與被告於本院所稱不符,而證人許文連於偵訊時結證稱:其認識大陸籍的于正云,P8Y-679號重機車車主于正云是吳崇安的女朋友,吳崇安曾帶于正云到其住處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且經查P8Y-679號重機車登記之車主即為于正云,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均足認P8Y-679號重機車應係被告或其女友于正云在使用,而非被告父親在使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㈢本院復審酌證人胡楊玉慶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是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才出來看,看到吳崇安站在屋前,從頭到尾只有看到吳崇安一個人,吳崇安去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其先生胡天元有看到吳崇安回來將機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16頁),以及證人胡天元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於99年9月5日下午有看見吳崇安在被帶至派出所後,一個人再回到其居所將機車騎走,當天其沒有見到其他人陪吳崇安到其居所,只看到吳崇安一人,其看到吳崇安時,他機車停在其居所前,人站在機車旁等語(見偵卷第24頁),而P8Y-679號重機車乃被告或其女友于正云在使用,業經認定如上,自堪認被告當日乃係自行騎乘P8Y-679號重機車前往胡天元夫妻住處。

㈣再查,證人許文連於偵訊時結證稱:其不曾載吳崇安去找人,而吳崇安有打破別人的玻璃窗,吳崇安曾要其幫他作證,這件事因為管區警員有叫其去作筆錄,其在警局也是表示沒有,吳崇安打破別人玻璃窗那天他有來證人住處找證人吳崇安表示如果有警員來問證人,要向警員表示機車不是他騎的,是證人載他去的,到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有撥放路口監視器給證人看,要證人指認騎機車的人是否為吳崇安,證人看完後確認是吳崇安騎的沒錯,所以在警局時不敢向警員表示機車是證人騎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經再審酌證人許文連上開證詞,更足認被告當日乃係自行騎乘P8Y-679號重機車前往胡天元夫妻住處,否則無庸要求許文連向警方諉稱其騎機車載被告前往。

因此,足認被告辯稱當天其沒有騎車,其請許文連騎車載他去的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

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多話之情,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㈥此外,復有胡天元夫妻住處照片2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3-16頁)。

被告服用酒類,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明確,犯行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分別於90年、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58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而其先前已二次因犯相同之罪經判處拘役或徒刑執行完畢,竟猶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再犯本件之罪,而其犯後仍飾詞狡辯,且要求許文連向警方諉稱其騎機車載被告前往,更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尚未實際損害他人身體、財產,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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