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5,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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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奕宗於民國98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071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8月31日期滿未為撤銷,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99年10月3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3-131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安定鄉○○村縣道178線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限速60公里之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蘇厝2-1號前(即縣道178線13.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猶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適有林壬申騎乘車牌號碼850-CBA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前方,亦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為左轉,陳奕宗見狀因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端中央撞擊林壬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林壬申彈落在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墜地,受有左側腿部撞挫傷合併骨折、右側頭胸部挫傷併血胸、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急救,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陳奕宗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奕宗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奕宗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4張(見相驗卷第11-13頁、第18-29頁)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林壬申係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腿部撞挫傷合併骨折、右側頭胸部挫傷併血胸、顱內出血而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2頁、第36-42頁、第49-3頁至第49-10頁)。

被害人林壬申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林壬申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奕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壬申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損害賠償義務,有台南縣安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於98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071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8月31日期滿未為撤銷,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復為相同之過失致死行為,顯見其守法觀念有所不足,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深知戒惕,且知法守法,預防其再犯,以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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