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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耀仁明於民國99年7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959─NU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雄路2段與忠孝街26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完全未剎車之情形下,直接撞擊對向行至該路口欲左轉由朱玉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52─CSS號重型機車,致朱玉芳受有頭頸部骨折合併低血容休克、頭胸腹部撞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許耀仁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金池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耀仁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朱玉芳之夫楊金池於警偵訊中指訴及證人黃耀麟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36幀、現場勘驗照片18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13頁、第19頁、第21-38頁、第67-75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害人朱玉芳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部骨折合併低血容休克、頭胸腹部撞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0-65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撞擊對向行至該路口欲左轉由被害人朱玉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52─CSS號重型機車,被害人朱玉芳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朱玉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與本件過失程度,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朱玉芳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相驗卷第82頁),且被告於100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楊金池表示歉意後,告訴人楊金池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一節(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楊金池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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