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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興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50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鐘興木於民國99年9 月10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TG-602 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後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後壁區)南9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後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後壁區)南91線2.1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進行左轉,致與由告訴人周英堂駕駛之車牌號碼OAB-897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英堂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部挫傷、右胸壁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英堂告訴被告鐘興木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卷第9 頁、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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