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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五四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交簡字第三0三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謝宜和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五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K-八二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凱旋路與東區○○路○段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鄭秀婷騎乘車牌號碼ORT—九五五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俊邦、鄭智遠自左後方駛來,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鄭秀婷、周俊邦及鄭智遠因而人車倒地,致鄭秀婷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周俊邦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及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鄭智遠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及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並由鄭秀婷、鄭善良二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謝宜和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秀婷、鄭善良,均對被告謝宜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查被告謝宜和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鄭秀婷、鄭善良二人均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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