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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85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承平告訴被告陳耿鋒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承平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卷內可稽,揆之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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