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563,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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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42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笑告訴被告劉東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張笑已與被告劉東成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6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張笑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東成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8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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