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57,2011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王劉博金告訴被告劉銘義過失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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