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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華於民國99年9 月21日晚上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28-XS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歸仁區○○○路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丁意珊騎乘車號3HR-530 號重型機車,沿歸仁區○○○路8 巷由東向西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且亦因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冒然通過該路口,導致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丁意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足背、右前臂等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美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意珊告訴被告曾美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丁意珊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6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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