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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佑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8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佑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佑埼於民國99年1月11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號9158-TL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許亭玉駕駛車號7J-604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子姚祈宏(90年10月17日生),沿臺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冒然通過該路口,二車因有前述之疏失而發生碰撞,致許亭玉因衝擊力過大而受有臉部、頭皮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姚祈宏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范佑埼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范佑埼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佑埼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亭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17張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依前開規定,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而許亭玉駕駛車號7J-604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姚祈宏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冒然通過該路口,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之避煞皆已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許亭玉因此受有臉部、頭皮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姚祈宏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025105號函暨南鑑991248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5399號卷第1、2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范佑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許亭玉、姚祈宏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以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害人許亭玉及姚祈宏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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