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69,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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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00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蔡佳利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91-NQ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府前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在旁併行由盧仙花所騎乘車牌號碼NDC-666號重型機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二車不慎發生擦撞,盧仙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脛骨平原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蔡佳利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盧仙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盧仙花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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