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易,92,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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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2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七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林玉山於民國99年1月10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E-748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隋唐街257號路燈之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張劉阿美騎乘車牌號碼XT2-809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沿臺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里市區道路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貿然駛出,並至路中準備左轉,林玉山見狀,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張劉阿美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致張劉阿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腦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上肢無抓握功能,無步行能力,不能用語言溝通之重傷害。

林玉山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五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劉阿美之配偶張增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玉山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玉山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增英、告訴代理人張碧瓘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9年10月22日(九九)奇院柳醫字第2204號函暨張劉阿美之病情摘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99年10月27日中山醫港99川仁字第099000993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張劉阿美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玉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7日覆議字第0996204797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劉阿美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雖亦有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五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刑之宣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張劉阿美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損害賠償義務,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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