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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增列楊景安於民國9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2月10日以93年度和審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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