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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的地點更正記載為「臺南市○○區○○路一段與五妃街交岔路口」,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玉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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