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04,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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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丁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丁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不慎與吳東茂騎乘搭載吳宣翰之車牌ZTX-530號普通輕型機車撞及」應更正為「不慎與吳東茂騎乘搭載吳宣翰之車牌ZTX-530號普通輕型機車撞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丁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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