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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吳政勳」均更正為「吳政勲」,及「犯罪事實」欄第7行「6736-JY號」更正為「6763-JY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尚非甚高,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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