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08,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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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豐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第十列自行摔倒而人車倒地後補充:(造成臉部擦傷及左腳受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豐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酒醉駕車前科,於99年11月17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3次犯酒醉駕車。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53毫克,酒醉已達深醉、強度酩酊之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自摔肇事,造成自己臉部擦傷及左腳受傷,但未造成他人損害。

(六)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784號
被 告 葉豐霜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歸仁鄉○○村○○○街126
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豐霜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同一罪名,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99年11月24日不詳時間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大橋里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NJK-208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葉豐霜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縣仁德鄉○○路○段與正義一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而人車倒地,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經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豐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
被告飲酒後肇事,經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甫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於94年及98年間均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而觸犯同一罪名,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及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甚明,是請予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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