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17,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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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淵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淵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劉淵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16號鄰決判處拘役50日;

復於99年8月30日因同類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判處扣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9年度偵字第14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淵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本院二次以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仍未能記取教訓,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因法院判處刑罰而得到警惕,惡性非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駕駛營業大貨車於道路上行駛,且與他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身體損傷,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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