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20,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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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十一巷十號永大釣蝦場與同事飲用瓶裝啤酒三瓶,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飲用完畢。

張志偉飲酒完畢後,明知其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酒後騎乘ORK—115號機車欲返回住處,於當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八八0號斜對面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七,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因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七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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