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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99刑調字第517號調解筆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車,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已與車禍對造謝明華達成和解,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99刑調字第51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550號
被 告 蔡耀鋒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街1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鋒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99年10月1日19、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明德鵝肉店,與朋友一同飲用威士忌酒,約飲用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202-UK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六甲里臺39線與六甲路路口時,不慎與謝明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218-XW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99年10月2日0時10分許,測試蔡耀鋒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耀鋒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尚能安全駕駛云云。
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2日0時10分許,所測試之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然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99年10月1日23時30分許,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憑,是以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平均值即每公升0.08毫克為標準,回推被告與證人謝明華發生交通事故時即測試之40分鐘前,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553毫克(計算式:0.50加上0.08X40/60=0.553),足認被告於駕車時,已達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
復經傳喚證人謝明華到庭具結證稱: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下車與其交談時,被告有言詞不清、答非所問、思考緩慢之情形等語,是以,審酌證人所述,被告亦有典型之飲酒後反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蔡耀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書 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錦 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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