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25,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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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明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並應向李秀鑾、張明德、張明達、張達成各給付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元。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各給付李秀鑾、張明德、張明達、張達成壹拾萬元;

餘款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份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份止,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各給付李秀鑾、張明德、張明達、張達成貳仟元;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理 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張吉明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等語;

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現場蒐證照片30張」等語之後增列:「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見相驗卷宗第10頁)。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超車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並造成被害人張燦輝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巨大,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展現誠意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業據被害人家屬張明德陳稱在卷(見相驗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之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檢察官求處緩刑尚屬適當,再參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分期履行期間長達5年,因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並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李秀鑾、張明德、張明達、張達成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被害人家屬李秀鑾、張明德、張明達、張達成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有關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被害人家屬李秀鑾、張明德、張明達、張達成分期給付賠償金之履行方式,其中李秀鑾、張達成部分,被告應匯款至李秀鑾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臺南永樂郵局之帳號內;

其中張明德部分,被告應匯款至張明德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之帳戶內;

其中張明達部分,被告應匯款至張明達所有如附件三所示之臺南永樂郵局之帳號內;

以上賠償金之履行方式,業據被害人家屬李秀鑾、張明德、張達成陳稱在卷,有本院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竣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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