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36,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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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酒精濃度檢測單2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經警攔查,於99年11月5日23時36分許,在台南市安平港四鯤鯓管制站第一次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翌(6)日1時26分許,員警在安平港分駐所應其請求,再為第二次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單2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陳錦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已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暨其本次係初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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