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52,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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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來朝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民國99年11月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路○段75巷某處飲用米酒3杯,致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持續中,仍於是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706-SC號自用大貨車自上址離開,欲至臺南市歸仁區○○○路某小吃攤續攤。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路22號前,因駕駛之車輛未依規定開啟車頭燈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時51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來朝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迄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是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高於前揭標準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搬人,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精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趨弱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開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開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酒後開車行為屬初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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