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5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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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隆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隆興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臺南科學園區內工地飲用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ZXH-671號機車,前往臺南市仁德區○○○街工地,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866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撞及蕭志強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595-JG號營業大貨車,致吳隆興自己倒地受傷送醫,經警趕到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測試吳隆興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換算渠初為駕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隆興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伊酒後可以安全駕駛云云。

然經本院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其構成要件,用以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是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之成立。

㈡又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但其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其中由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

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等情,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解釋綦詳。

㈢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曾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詳警卷第4至8頁),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866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及蕭志強所有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595-JG號營業大貨車,經送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救治,由警據報前往醫院,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對其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換算渠初為駕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8毫克等情,復有證人蕭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事故現場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9至11、13至26、30頁),而依前揭標準說明,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由後往前撞及路旁車輛,應認已影響其駕駛之狀況,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從而,綜合上述事證以觀,足認被告於酒後駕車時,確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論罪科刑: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查本件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於警測試當時係每公升0.31毫克,換算渠初為駕駛時係每公升0.568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輕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係自行撞及蕭志強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而致傷。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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