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618,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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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張蕙雯受有右『臂』、右肘、右膝、右踝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部分,更正為「張蕙雯受有右『肩』、右肘、右膝、右踝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欄補充理由說明:「查本件案發當時,雖臺南市○區○○○路144巷口左側之臺南市○○○路上因他人舉辦告別式會場而佔用部分道路,此有現場相片附於警卷可參,然廖信誌原自臺南市○區○○○路14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經該巷道與公園北路之路口時,本應依遵行方向,右轉臺南市○○○路行進,被告廖信誌竟未依方向行進,貿然在臺南市○○○路之車道上向左偏行而逆向行駛,其駕駛行為顯有疏失,且與臺南市○○○路上因部分道路遭告別式會場佔用無涉,被告以臺南市○○○路上有告別式會場佔用道路為由,認其就本案駕駛行為無過失,不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信誌於係爭車禍發生後,留於事故現場,待司法警察據報到場後,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廖信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逆向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張蕙雯受有右肩、右肘、右膝、右踝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及告訴人李張秋子受有右腳內外踝骨折及錯位、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雖曾於偵訊時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本院卷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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