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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迺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迺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開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030號
被 告 吳迺達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16巷15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迺達於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阿國海產」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紅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Y6-5460號之自小客車,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大同路二段640巷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與行經該巷口之賴俊源所騎乘車牌號碼為785-HHD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到場處理員警發現吳迺達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迺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 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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