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71,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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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曾2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在案,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曾2度因酒駕經本院判刑及執行,尚不能令其酒後不再駕車,顯見低度刑對被告已不能收矯治之效,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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