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720,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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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洪宗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業如前述,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及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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