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75,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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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品臻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如上所述,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是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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