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78,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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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益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益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千元即新臺幣3萬6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南縣歸仁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下仍稱臺南縣歸仁鄉○○○○街42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致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至同日時30分間之某時,酒後駕駛車號S7-0706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S7-0705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住處外出。

嗣因胡益銘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正路)3段路口駕車連續迴轉,為警發覺有異予以攔查,經警發現其有酒後駕車跡象,而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仍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胡益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

㈣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千元即新臺幣3萬6千元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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