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787,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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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銘鐘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四-○一二八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一一八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工社西街口,欲左轉工社西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陳咨輔騎乘車牌號碼九八六-HDW號重型機車,沿南一一八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而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閃避不及失控摔倒後,撞及蔡銘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及右前輪圈,因而受有雙上肢、雙下肢及下背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賴華偉據報到場處理,蔡銘鐘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告訴人陳咨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中A車應更正為:九八六-HDW號重型機車、B車應更正為:S四-○一二八號自小客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四)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已經左轉完畢,告訴人不知從何超速衝出,自行滑倒於其車輛後方,兩車從頭到尾均無接觸,伊係因聽聞告訴人滑倒倒地,才停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害係告訴人超速行經該處自行滑倒倒地所致,伊並無何過失云云(見一○○年七月十九日刑事答辯狀)。

經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陳稱:伊是滑倒後,才連車帶人撞到被告的車子;

然其亦表示:伊以為對方要停下讓伊先行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四頁),由此足認,本件告訴人雖非直接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致人車倒地,然其確係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始失控摔倒並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誤,被告以其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之傷勢係超速自行滑倒所致云云辯稱自己無過失責任,顯非可採。

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合法考取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予以遵守,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況且,本件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亦認「蔡銘鐘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陳咨輔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南市交鑑字第一○○○二七五七七三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確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關。

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摔倒,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蔡銘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配合偵查,符合自首要件,有前揭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雙下肢及下背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復參酌其過失程度、犯後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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