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794,201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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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次郎
龔冠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次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冠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嚴次郎、龔冠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次郎、龔冠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嚴次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嚴次郎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所駕駛之工通交具為自小客車;

而被告龔冠銘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造成危害,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並衡酌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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