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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月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月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述: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姜月裕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等語,更改為「姜月裕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1月19日,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9年7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等語。
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方至第7行中間「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十份里45之2號前未命名道路北側時」等語,更改為「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十份里45之12號前北向未命名道時」等語。
二、核被告姜月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附件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之危險,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查獲時被告經抽血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177號
被 告 姜月裕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路73巷
23號
居臺南市○區○○○路2段269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月裕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其於100年4月13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路邊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之行車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號YR-4680號自小客車,於當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十份里45之2號前未命名道路北側時,因酒醉失控衝撞路邊電線桿,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姜月裕送醫後,抽血檢測其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月裕坦承不諱,並有佳里醫院檢驗報告紀錄、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佩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秀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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