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84,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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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於民國9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第5至6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1903-UN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竟仍於99年11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03-UN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住處外出」,及第7至8行「經警攔檢」補充為「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坤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應已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車速甚快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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