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864,201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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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清泓
朱文俊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59、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清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文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文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R-五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麻豆鎮(現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區)一七一線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麻豆鎮南勢里南勢八六之一一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行駛,適有方清泓駕駛車牌號碼DW-八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在朱文俊前方道路右側路肩起駛,亦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及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迴轉,致朱文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及方清泓所駕車輛左後車身,造成朱文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頸椎受傷等傷害;

方清泓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四至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方清泓、朱文俊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均向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朱文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方清泓發生前揭事故時,車速約為六十五公里,有超速之舉,應負過失之責。

方清泓則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於上開時地欲左迴轉一七一縣道往西行,迴轉前有打左方向燈,從左照後鏡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確認無車後,始起步迴轉,在西向東快車道碰撞,本件全係朱文俊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

三、經查:㈠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輛碰撞事件,並各自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證。

㈡朱文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交字偵卷第七頁),並有前揭證據在卷足憑,且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朱文俊駕駛自小客車,起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各該意見書存卷可查(核交字偵卷第二一、五四至五五頁),足認朱文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方清泓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朱文俊過失行為與方清泓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方清泓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方清泓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迴轉前我有從左照後鏡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發現無來車後,我車才起步的,當我車起步左迴轉時,我車左後輪遭到撞擊才知肇事,我不知自小客車八R-五一四七號,沿何方向、道路行駛而來,…」、「我沒有看到朱文俊的車子」等語(警卷第二頁、核交字偵卷第七頁),足認方清泓僅有自左照後鏡確認後方無車輛,即起駛並左迴轉,且未於車輛開始向左側迴轉,車頭由機車優先道,進入一七一縣道西向東快車道時,並未回頭再次確認西向東之快車道上是否有行進中之車輛,即行迴轉。

而汽車後照鏡有死角,對於車後側兩邊之物體並無法全依該後視鏡觀察到,必須駕駛人回頭觀察始能確認有無來車,方清泓迴轉前僅從後照鏡觀察,並未回頭查看,自然未能發現朱文俊之車輛已接近。

又依卷附自肇事地點往一七一縣道西向之照片(即方清泓車輛起駛時之後方),為一直線車道,非處於彎道,方清泓如確有回頭查看快車道上有無車輛,應無無視於朱文俊車輛之存在之理,益證方清泓確實僅由左照後鏡確認後方快車道有無行進中車輛,即行起駛迴轉。

是方清泓之上開起駛迴轉之行車舉措,顯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所定之規範,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仍冒然起駛迴轉,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且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方清泓駕駛自小客車,由路肩起駛迴轉,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亦為肇事原因,有各該意見書在卷可按(核交字偵卷第二一、五四至五五頁)。

又朱文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方清泓過失行為與朱文俊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朱文俊當時車速六十五公里,已超速行駛,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表、交通事故研判表可憑,惟朱文俊雖亦有超速違規之過失,然仍無解於方清泓之犯行。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二人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查(警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朱文俊竟疏未遵守駕駛汽車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方清泓亦未遵守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迴車前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彼此受有上開傷害,且朱文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方清泓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彼此未能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二人近十年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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