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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11 號 ),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中元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劉中元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劉中元於民國99年3 月19日凌晨1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228-UG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西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橫向來車相交情形,又駕駛人駕車行駛於無標誌或標線路段時,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中元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該處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王建順騎乘車牌號碼NK9-623 號(起訴書誤載為NK9-823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而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橫向來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該路口。
劉中元因有前揭疏失,以致看見橫向而來,由王建順所騎乘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撞及王建順,王建順因而倒地滑行至永華路西向車道旁之人行道,致王建順受有頭顱破裂、多處腦出血、腦漿外溢、雙側肺挫傷、右側氣胸、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及腹部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救治後,仍因傷重延至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不治死亡。
劉中元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40幀。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15幀。
(四)臺南市郭綜合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
四、核被告劉中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詳相驗卷第21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橫向來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按速限行駛,被害人王建順騎乘機車亦未注意橫向來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暨被告之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碩士畢業)、過失責任、過失情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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