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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佩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佩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OVD-942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區○○路與長榮路3、4段交岔路口處時,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身體有明顯酒味,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
惟念其並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暨審酌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83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092號駁回再議確定。
被告本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新台幣5萬元,惟被告未依限支付,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1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9年度緩字第2437號緩起訴執行卷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難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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