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9,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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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L9T-705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區○○里○○○○道路19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致其自身受有頸椎壓迫神經、左眼上方撕裂傷、左臉頰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在麻豆新樓醫院經警到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85毫克,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肇事後56分許,為警測試觀察時尚有臉部微紅、酒味等情事,有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

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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