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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顏榮達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仍駕駛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惟念其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及無何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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