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913,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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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

查被告酒後駕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全身酒味濃厚,且經生理平衡檢測後,亦有無法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情事,並有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1紙在卷可稽,佐以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

且其曾因2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378號、96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9000元、新臺幣2萬元確定,仍無所悔悟,再犯本案,以及犯後尚能坦承酒後駕車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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