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交簡,1916,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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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昱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昱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最末行酒精濃度更正為「0.31毫克」,及接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具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等字。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酒精使用後,對人體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

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0mg/dl)以上,將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

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佐以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1瓶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並因疏於注意,撞及徒步穿越馬路之行人,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惟念其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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